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800,2006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至3 行補充:「…前往網友乙○○位在台北縣中和市○○路101 巷1 號5 樓住處,趁乙○○不注意之際,將乙○○房間內之存錢筒塑膠蓋打開,竊取乙○○所有存放其中之十元硬幣共計約新台幣(下同)4 、5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逸並花用一空」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狀況,竟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為牟小利而行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僅4 、500 元之損害程度,與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汪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