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804,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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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4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3年毒聲字第25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並於93年11月3 日停止戒治辦理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22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94年10月7 日20時8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

嗣因甲○○為內政部警政署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經警於94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5年)10月7 日20時8 分許,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訊據被告甲○○雖於警詢時否認有於上揭時間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於最近3 日內,只有服用FM2 、抗焦慮藥、放鬆肌肉藥云云。

惟查:被告於94年10月7 日20時8 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10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5/A0550)、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驗編號EZ00000000000 號)各1 紙附卷可憑。

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述綦詳。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為本院於職務所已知之事實。

故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既有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其分別於上開被採尿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點,分別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明確。

故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3年毒聲字第25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並於93年11月3日停止戒治辦理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22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相異,自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其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戕害己身,惟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 淑 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貞 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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