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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五行、倒數第二行:「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分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零點二五公克)」部分,應更正或補充為:「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十六時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五公克、淨重零點一公克)」,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
是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十六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集尿液檢體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亦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健康、犯罪時間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一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一個,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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