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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供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於民國93年7 月31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609 巷14號1 樓之5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國際銀行)湯城簡易型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於93年7 月22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24 號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三重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而任由其藉以遂行犯罪後,為之掩飾犯罪所得財物。
繼之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3年8 月9 日上午10時許及同日晚上7 時許,以電話向丙○○、乙○○謊稱其子女為友人作保積欠地下錢莊二十萬元,必須匯款解決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當日上午前往農會欲匯款五萬元至甲○○之上開臺北國際銀行帳戶時,經其妻告知已與其子聯絡,始察覺有異而未匯款。
另乙○○因情急未及查證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當日晚上7時35分許,經臺北縣永和市○○路445 號中央信託局將十萬元匯入甲○○之上開華泰銀行帳戶內,且於款項匯入後,即遭提領一空。
嗣丙○○、乙○○發現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將前開臺北國際銀行湯城簡易型分行、華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之身分證件曾經遺失,亦未辦理上揭臺北國際銀行湯城簡易型分行及華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云云。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臺北國際銀行湯城簡易型分行93年9 月27日北商銀湯城(093)字第00205號函附甲○○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明細檔查詢單、華泰銀行三重分行之古良振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各一件附卷可稽。
再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金融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又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印鑑章、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被告非屬至愚之輩,前揭社會經驗常情,亦應為被告所知稔,況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及提款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又被告初於94年11月23日、95年4 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稱並未辦理上揭臺北國際銀行、華泰銀行帳戶,其皮包於93年5 、6 月間在桃園縣火車站附近之舞廳遺失;
復於95年6 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伊於93年間當兵期間,曾有當兵友人問及是否有帳戶要賣,一本二千元,伊有去辦三、四本帳戶原本要賣,嗣因覺得有問題而未售出,伊有於臺北國際銀行湯城簡易型分行及華泰銀行三重分行開戶並申請帳戶餘額語音查詢,而該二帳戶於93年中秋節過後不久,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因機車遭竊而一併遺失云云。
參互被告先後所辯情節,其就是否曾辦理前揭帳戶、帳戶資料遺失之日期、地點前後供述不一,又如被告所辯前開存摺、金融卡於93年中秋節前後遺失一節屬實,為何被告肯甘冒存摺及提款卡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而未向開戶銀行申辦掛失,復未向警方報案,甚至事後也未再聞問,均顯與常情有違,倘無其他事證相佐,實不足遽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及其所屬犯罪集團用以誘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屬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該他人先後詐欺取財未遂、既遂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論。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續從事詐欺犯行,僅應論以一幫助連續詐欺罪。
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竟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兼衡其平日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56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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