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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莊黎明(另案併由本院審理)所提供之車號GV-6781 號自小客車(原為乙○○所有,於民國94年5 月21日13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2 巷1-17號前發現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94年6 月23日,在臺北縣三芝鄉某廢棄空屋內予以收受駕駛。
嗣為警方於同日(即94年6 月23日),在臺北縣八里鄉○○○路202 巷內查獲,經警方於該車駕駛座前方後視鏡上採得可疑指紋一枚,經送鑑驗比對後,發覺為甲○○所遺留,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在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在警詢中之指訴。
㈢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7 月22日刑紋字第0940107242號鑑驗書各一件。
三、論罪科刑及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收受贓物,增加被害人追緝該物之困難,且被告收受之贓物係自小客車,價值頗鉅,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其所收受之自小客車,業已由告訴人自警方處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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