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827,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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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五十時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三時四十分許」),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六○九巷十號地下一樓之「家樂福」賣場內,趁賣場人員不注意之際,以將店內商品藏放於衣物內之方式,竊取該賣場內之歐蕾牌淨白隔離修護乳液三瓶(共價值新臺幣一千三百七十七元)、歐蕾牌多元毛孔細緻精華乳液三瓶(共價值新臺幣一千九百零八元),得手後欲離開賣場之際,為該賣場之安全人員吳永沛發覺後報警查獲。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前揭物品放置於衣物內之行為,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伊辯稱:我是拿了這些東西,但是我出來的時候,沒有經過結帳區我就出來了;

我是走著頭昏昏的,就放在上衣口袋內,並沒有用外套蓋著云云。

惟按竊取行為是否既遂,應以其是否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區別之標準,而非以是否已脫離現場為斷(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五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家樂福」賣場安全人員吳永沛業於警詢中明確指稱:「因我是家樂福賣場監視,職務是巡視賣場內各種情況,於上述時地發現一名男子站在美容區左顧右盼,形跡可疑,然後將歐蕾牌隔離修護乳液三瓶、歐蕾牌多元毛孔細緻精華乳液三瓶,先拿到電池區將包裝盒拆開,然後將乳液放置到所穿襯衫內(胸前),並用外套覆蓋作掩護,再將拆開包裝盒拿到美容區放好,他未結帳就通過收銀機臺,欲走出賣場,我馬上就通知安全課人員隨後再打電話報警。」

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一號偵查卷第十四頁),此亦與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則被告當時已將其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拆封,並放置於其所穿之襯衫內,而移入自身實力支配之下,自堪認本件被告之竊盜行為已達既遂程度,再參諸吳永沛與被告素昧平生,亦無任意攀誣之動機與必要,益徵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被告所竊物品之照片一幀在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犯罪所得、暨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美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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