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829,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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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查被告甲○○將其申請之銀行帳戶之帳號、提款卡等物提供給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該成年男子進而向他人詐取財物,是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惟個人尚未因本案獲得財物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 靜 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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