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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臺北縣三重市○○○路308 號乙○○所經營「BU BU 車體美妍」汽車美容店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8 月20日晚間9 時許(聲請書誤載為同日晚間7 時許),在前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店內置物架上之SANYO 牌、G1000 型式、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價值新台幣6,000 元),得手後即逃逸;
甲○○旋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至臺北縣三重市○○○路146 號1 樓「全民通訊行」,以4,000 元之代價,將前開行動電話售予不知情之該通訊行負責人李銘宏(業經不起訴處分),李銘宏復於同月23日轉售予不知情之黃文保。
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乙○○訴由(聲請書漏載此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聲請書誤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前揭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證人李銘宏、黃文保於警詢暨偵查中證述可稽,此外,復有查獲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PHS 超低電磁波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在卷得佐。
是以,被告之上開自白應合於事實,洵足信取。
承此,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其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得憑,足見其素行尚佳,其不以正途取得財物,竟貪求不勞而獲,行止可議,另盱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敏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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