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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八七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持有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其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釋放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初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日上午某時止,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七三巷四之四號五樓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與羅斯福路口查獲,其後再因通緝而為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街三十巷八號前逮捕查獲。
㈢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中山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乙紙。
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據,素行不佳,且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吸食,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而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本件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惟對社會善良風氣仍有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本次施用之期間、次數,且於偵查中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 博 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慈 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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