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845,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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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有竊盜前科(惟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慎,其明知提供帳戶與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掩飾不詳犯罪集團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竟仍基於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將其於民國93年4 月20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所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於93年4 月21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附近門口,交付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士,繼之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在遊戲橘子公司所架設天堂網路遊戲上刊登「販賣寶物」之廣告,並留下聯絡電話,後甲○○見該廣告後,誤認刊登者確有出售之意,而撥打電話與之聯繫,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何先生」之男子所接聽,「何先生」即指示甲○○以匯款方式將價款匯入乙○○前揭帳戶,致甲○○不疑有他,乃於93年5 月17日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2萬6 千元、2 萬6 千元至乙○○前揭帳戶內,其後再由該集團某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乙○○以此方式幫助掩飾該犯罪集團因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乙○○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甲○○在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臺灣板橋地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201 號偵查卷第20至23頁、第47、48頁、95年度偵緝字第1171號偵查卷第22頁)。

㈢、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黃詩婷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臺灣板橋地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201 號偵查卷第24至26頁)

㈣、卷附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之開戶資料、帳戶為00000-000000-0號之對帳單及告訴人甲○○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各1 份(見臺灣板橋地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201 號偵查卷第29至30頁、第64、65頁、95年度偵緝字第1171號偵查卷第24至26頁頁)。

㈤、又本件詐騙集團係於網路上刊登廣告佯稱販賣遊戲寶物,要求被害人將價款匯至被告上開帳戶為幌,利用被告人頭帳戶實施詐欺,已如前述,核諸該犯罪集團成員大費周章收集存摺,再於網路刊登廣告對不特定民眾詐騙財物,其施用詐術之對象廣泛,且有組織與計畫,足見該犯罪集團成員,均恃此種詐欺他人財物為生,以詐欺為常業,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指之重大犯罪,其掩飾上開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㈥、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申請之,且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次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

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必要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是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蒐集、購買大量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收集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一節,應有合理懷疑。

是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等物給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前,應足以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不違反其本意甚明。

㈦、至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親自開立上開帳戶後將前開帳戶之存摺等物交付他人,惟辯稱係委託他人代辦信用卡云云,然核諸被告前開帳戶有多次提領紀錄,若僅係委託他人代辦信用卡,其前開帳戶中何以出現多次提領紀錄?且茍其所辯屬實,被告交付前開帳戶存摺等物於他人後,既久未獲悉後續處理情形,竟何以未有向警察單位申報前開情事之備案紀錄,避免所交付之帳戶遭不法集團洗錢之用而涉犯刑責?俱徵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容無足取。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等語,然按幫助犯除須對於其實施之幫助行為予以認識外,尚須對正犯所實施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或預見,始克相當。

經查:被告將所開設之前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某成年男子使用,依該帳戶係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之使用特性,被告僅可能預見其帳戶係供該某男子或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實無法認識該他人所實施之常業詐欺犯行態樣及內容究屬如何,而無從認識或預見該實施常業詐欺人士之正犯所為之常業詐欺犯行構成要件行為,且取得上開帳戶等物之犯罪集團成員亦有可能持之為掩飾如恐嚇取財、普通詐欺等其他犯罪所得之用,自不得遽以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相繩,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等語容有誤會,併此陳明。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將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不法詐欺犯牟利,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且犯後虛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明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9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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