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849,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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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3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抽頭金新台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5年6 月4 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位在台北縣三重市○○街377 巷23號之房屋,多次邀集不特定人以麻將為賭具而賭博財物,賭法為各賭客輪流做莊家,以新台幣(下同)600 元為底、每台100 元,由胡牌者贏取同桌賭客之賭金而賭博財物,倘作莊之賭客自摸,則需給付200 元之抽頭金予甲○○。

嗣於同年月5 日17時40分許,適有賭客陳振煌、鄭世元、吳英梅及尤櫻錦等四人在上址以麻將賭博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麻將1 副及抽頭金600 元,另扣有賭客之賭資22,30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陳振煌、鄭世元、吳英梅及尤櫻錦於警詢中之證言。

㈢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扣案之麻將1 副、抽頭金600 元。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而被告先後多次犯上述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聲請意旨漏論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然此與原聲請簡易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本院考量被告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然其犯行助長賭風,影響社會善良風氣等所生危害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供給賭博場所期間僅2 天,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扣案之麻將1 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抽頭金600 元則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屬實,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賭資22,200元乃分別為現場賭客陳振煌等人所合計查獲之物,為渠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非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汪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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