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853,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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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140 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 文

甲○○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89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應予補充;

暨證據部分:「被告甲○○、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應予更正為「被告甲○○、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二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再查,被告甲○○曾於8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89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係屬累犯,應依刑法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不循正當途徑舉發不法,而以非法方式剝奪被害人丁○○行動自由,事發後再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渠等二人犯後已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此有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17140 號偵查卷第64頁),暨渠等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所用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 海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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