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859,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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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明知詹高郡(由檢察官另行通緝)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大智街口,所交付予其之李雪麗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係李雪麗前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許至同年月十五日二十時許內之不詳時點,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四五巷三十號四樓所失竊),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予以收受之。

嗣於同日十六時許,在三重市○○街、六張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李雪麗所有之上開證件,始查悉上情。

案經李雪麗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二、被告甲○○固坦承在上揭時、地收受詹高郡交付予其李雪麗所有上開證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詹高郡說是他撿來的,拿給伊辦手機門號抵車款,伊拿給老闆但老闆說不可以,所以伊本來要交給警察局云云。

惟上開證件為他人犯竊盜罪所得之物,業據告訴人李雪麗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憑,同案共犯詹高郡於警詢中雖否認交付被告上開證件與租車行欠款有關,但坦承有告知被告上開證件係撿來的,衡諸身分證或健保卡屬身分識別及健保就醫所需證明文件,被告受有國中教育,且已為二十五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在收受上開他人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時顯能預見詹高郡所交付之證件來歷不明,可能係他人所失竊之物或遭侵占之遺失物,是以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收受贓物之故意甚明,從而,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目的、收受贓物助長竊盜歪風,增加盜贓物尋回之難度所生危害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美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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