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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2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75年12月10日起,任職於「中一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街21號,下稱中一公司),於95年5 月間擔任該公司之課長,負責風輪製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95年5 月24日11時40分許、同日18時45分許,將其前因業務上需要向中一公司提領而持有之鉚釘80公斤,接續以機車從中一公司載運至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125 號住處,予以侵占入已,擬變賣圖利。
嗣因中一公司清查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並報警尋回上開遭侵占之鉚釘80公斤。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中一公司廠務經理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搜索及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件、監視器翻拍照片8 幀、贓證物照片4 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以一業務侵占犯意,將先前提領而持有之鉚釘,接續於同一日之上、下午間,分批侵占入己,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個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歷此偵、審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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