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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047 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富邦銀行房屋貸款契約書「保證人」、「保證人簽章」欄內所偽造之「沈陳素月」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陳姵璇(原名沈陳素月)係夫妻關係,甲○○與其友陳俊壬(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圖向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貸得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竟於92年6 月間,甲○○與陳俊壬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甲○○在陳姵璇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51巷5 號3 樓住處,竊取陳姵璇置於該處之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土城市○○路51巷5 號3 樓,座落基地地號為土城市○○段埤塘小段0417─0006地號)、印鑑、身分證正本等物,得手後,甲○○與陳俊壬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一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2年6 月5 日,與不知情之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行員何承濬相約在臺北縣土城市某檳榔攤見面,以辦理向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借貸一百萬元之對保事宜,由甲○○為借款人,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持陳姵璇上開遭竊之身分證正本,謊稱其係陳姵璇,願當保證人云云,並在富邦銀行房屋貸款契約書私文書上「保證人」、「保證人簽章」欄內,偽造「沈陳素月」署名二枚,且擅自盜蓋陳姵璇上開遭竊印鑑(印文為「沈陳素月」)於該欄內,再持該偽造私文書向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行員何承濬行使,甲○○、陳俊壬再將上開竊得之「沈陳素月」印鑑及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予不知情之代書徐世璿,利用徐世璿盜蓋「沈陳素月」之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簽章」欄內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簽章」欄內,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私文書,不知情之代書徐世璿於92年6 月9 日持之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而在陳姵璇所有之上開房地,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扺押權,使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不實之「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扺押權一百二十萬元;
權利人姓名:富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存續期間:自民國92年6 月6 日至132 年6 月5 日;
債務人:沈陳素月、甲○○」等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管電腦之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姵璇、富邦商業銀行,致使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據以審核而陷於錯誤,因而撥放貸款金額一百萬元至甲○○之帳戶。
嗣於94年1 月11日,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述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⑴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陳姵璇於指訴。
⑶證人徐世璿、何承濬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證(見94年度他字第3274號偵查卷22頁至第26頁、第71頁至第73頁,及94年度他字第2021號偵查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63頁至第64頁)。
⑷富邦銀行房屋貸款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68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見94年度他字第3274號偵查卷第36頁至第50頁)。
三、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用意之證明,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與陳俊壬使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以富邦商業銀行為抵押權人而在陳姵璇所有前揭不動產辦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等不實事項資料鍵入電腦儲存,足以為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該電腦之電磁紀錄以文書論;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徐世璿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與陳俊壬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三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低度之偽造行為,自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於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罪,聲請人雖於論罪欄僅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論及自稱為「陳姵璇」女子簽名蓋印於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貸款契約書,並辦理借貸之行為,爰於聲請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前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聲請書雖未論及被告詐欺、行使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私文書,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惟既與本件聲請事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連續犯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又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於94年1 月11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承犯罪之事實,並為願受裁判之表示,此有刑事自首狀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見94年度發查字第278 號偵查卷第1 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雖以上開犯行達其詐財之目的,行為可訾,惟主其事者為陳俊壬,被告係受其利用,且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暨被告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在富邦銀行房屋貸款契約書「保證人」、「保證人簽章」欄所偽造之「沈陳素月」簽名二枚(影本見94年度他字第3274號偵查卷第36頁),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在富邦銀行房屋貸款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蓋之「沈陳素月」之印文,係盜用沈陳素月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故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 ,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 海 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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