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910,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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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1號3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三行應補充更正為:「約定總價款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元,共分三十六期,前三十五期每月應支付八千九百七十二元,第三十六期應支付二十一萬八千八百七十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分附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條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罰律條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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