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915,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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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0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需錢孔急,經由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得知可藉由租售帳戶得款花用,雖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供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報載電話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聯絡後,於民國94年7 月25日某時許,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陪同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段304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辦理開戶申請,甲○○於取得以其名義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旋於上址銀行附近,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提供予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而任由其藉以遂行犯罪後,為之掩飾犯罪所得財物。

繼之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8 月1 日下午2 時許,以電話向乙○○偽稱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費逾期未繳,經資料比對後,謊稱信用卡已遭盜用,又提供金管局李課長之0000000000號電話供確認,乙○○與之聯繫後,復要求將帳戶內所餘金額全數匯入其指定帳戶,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當日下午2 時41分、2 時43分許,經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二次共計新臺幣四萬六千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且於款項匯入後,即遭提領一空。

後因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將前述帳號列為警示帳戶後,甲○○於94年8 月15日晚上6 時40分許,前往上址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欲辦理存摺掛失事宜時,為該銀行人員發現通報警方查獲,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卷附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存根聯影本二件及中國信託銀行95年3 月14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58132202123號函附甲○○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各一件。

三、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用以誘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屬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竟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兼衡其平日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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