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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0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汽車出借約定書「承借人」欄,暨附連之空白本票「出票人」欄上,偽造之「彭成祺」署押暨指紋各壹枚,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編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迴覆聯、存查聯、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彭成祺」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1年5 月24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01 號「山泉租賃有限公司」,冒用其堂兄彭成祺名義,向上開公司負責人林勳賢租用車牌號碼7K-2102 號自小客車,在汽車出借約定書「承借人」欄,暨附連在該約定書之空白本票「出票人」欄上,偽造「彭成祺」署押暨指紋各1 枚(聲請書就署押部分誤載為共3 枚)後,交予林勳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彭成祺權利及林勳賢對於車輛租用管理之正確性;
又於同月25日凌晨2 時3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在臺北縣金山鄉○○○路上,在經方攔檢時,復冒用「彭成祺」名義,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編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彭成祺」署押1 枚(同時複寫在該通知單迴覆聯、存查聯及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者簽章欄」上署押各1 枚),用以表示「彭成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偽造表示收受之私文書後,交予舉發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彭成祺權益及交通管理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以被害人彭成祺名義承租前開車輛,及在舉發通知單上偽造「彭成祺」署押暨行使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其前述承租車輛屬行使偽造文書,並辯稱:其出租車輛前,業徵得被害人同意等語。
三、經查,被告在舉發通知單上偽造「彭成祺」署押,且交付舉發通知單予舉發警員,而行使之乙情,有該舉發通知單存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自白,乃合於事實,應可採信。
又被告在汽車出借約定書「承借人」欄,暨附連於該約定書上空白本票「出票人」欄上,偽造「彭成祺」署押暨指紋乙事,被告復供承在卷。
而出租上開車輛之人,確係被告無誤,並據證人林勳賢於警詢暨偵查中指證翔實,堪認屬實,亦有上述汽車出借約定書暨連同之空白本票在卷可查。
茲被告雖辯以,其乃徵得彭成祺之同意後,以渠名義租車云云,然此節業經證人彭成祺在警詢中堅詞否認,是被告此部分空言否認犯罪,實屬無憑,難以信取。
承上所見,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方式為之,而本票上發票年月日及一定之金額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無效之票據。
查被告於附連在汽車出借約定書上之空白本票上,僅偽造「彭成祺」之署押暨指印1 枚,其餘應記載事項均未填載,揆諸上開說明,該紙本票乃無效票據,從而,被告之偽造行為並不該當於偽造有價證券罪。
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他人姓名,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所軒輊,應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均合先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署押、指印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是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論擬。
其先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同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至前述偽造之「彭成祺」署押暨指印,應依同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敏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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