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922,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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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雖能預見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從事詐欺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日,將其申辦之臺北縣蘆洲市○○路郵局(下稱民族路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印章,在不詳處所,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於民國94年12月18日下午4 時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致電甲○○,自稱係中聯投資顧問公司員工,向甲○○誆稱其抽中第一獎獎金新臺幣(下同)98萬元,但需購買該公司基金2 單位共7 萬8000元,封某不為所動。

該集團成員復於同年月21日,致電甲○○,告知封某領獎程序並要其先提供資料供審核,要求封某於同月28日再與該公司聯絡,致封某陷於錯誤,於是日聯繫該集團成員,先依其指示匯款7 萬8000元至指定之帳戶後,該集團成員即要求甲○○加入會員方可領取上揭98萬元,封某遂依其指示,於當日下午3 時33分許,至臺北富邦銀行萬隆分行,匯款10萬元會費至乙○○上揭帳戶。

嗣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函請民族路郵局將乙○○上開帳戶設立為警示帳戶。

迨於95年1 月26日上午10時許,乙○○前往上開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時,為警查獲。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將帳戶、印章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辯稱:伊之存摺遺失等語云云。

經查:被害人甲○○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乙○○上開帳戶後,該10 萬元係被以臨櫃方式領取,經調閱監視錄影資料,某不詳姓名年籍著黑衣黑褲之男子,於94年12月28日下午3 時50分許,持被告之存摺、印章,至位於臺北市○○路○ 段83號之大同郵局,該男子於3 時50分58秒,將被告之存摺、印章交付郵局櫃員,領取現金;

自3 時58分59秒至59分6 秒許,該名櫃員請該男子輸入存簿密碼、該男子輸入密碼;

自3 時59 分9秒至59分50秒許,該名櫃員完成作業程序,將現金及存摺交付該男子,該男子收妥後離去,有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提款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各一份及監視錄影帶一卷在卷可證。

如被告未告知存摺密碼並交付印章,該名男子無從知悉,自無法臨櫃領款,於領款單上蓋用印鑑章並輸入密碼,取得被害人被詐騙之10萬元。

且被告自承發現遺失上開存摺、印章後,並沒有向郵局辦理掛失,亦未報警處理,核與常情有違。

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罪之故意,應堪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郵局帳戶交予詐騙集團,由該詐騙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對被害人施以前揭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依卷附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向被告收集帳戶使用之不詳成年人士,曾向被害人甲○○一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惟該不詳成年人士並未查獲,復查無證據足認其所實施之詐騙行為,究屬偶發因素之隨機犯,或係恃此維生之常業犯,此部分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案尚屬普通詐欺之範疇,並非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幫助常業詐欺罪,容有未洽。

又被告所犯既非係幫助常業詐欺罪,僅係幫助普通詐欺罪,自無成立幫助洗錢罪之餘地,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聲請意旨係以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起訴,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爰審酌被告貿然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所為已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造成告訴人之損失甚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汝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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