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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扣案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貳拾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底二月初之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三八一號六樓住處,自綽號「阿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友人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二十點五五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九十五年三月廿二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一七四號三樓之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二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二十點五五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復按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又並依據行政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所頒佈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明定轉讓、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五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查本件被告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二十點五五公克,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已逾前開五公克之標準,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二十點五五公克)其中海洛因部分為第一級毒品,且已與該包裝袋無法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宇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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