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936,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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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合計毛重捌點貳玖公克、淨重伍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分裝袋陸拾捌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了犯罪事實第9 行部分應補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

、證據部分補充「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快速篩檢世劑初步檢驗結果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按姓名對照表各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思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明顯之重大實害,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 包(合計毛重8.29公克、淨重5.89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有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快速篩檢世劑初步檢驗結果照片各1 紙可參(95年毒偵字第3268號偵查卷第45、4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扣案之分裝袋68個及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毒偵字第3268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鶯歌鎮○○路146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5年1月25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165、475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4月23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於95年4月23日17時45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146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包(毛重8.29公克、淨重5.89公克)、分裝袋68只。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於觀察勒戒出所後就沒有再施用毒品云云。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包(毛重8.29公克、淨重5.89公克)、分裝袋68只扣案可資佐證。
此外,復有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165、475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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