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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至第7 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某時止」應補充更正為「自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4 月25日出所後起至同年5 月3 日晚上7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第9 行「中和市77巷」應更正為「中和市○○路77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受不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因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被告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並無加害他人,再衡量其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十二庭 法 官 陳 靜 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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