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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正坤律師
林麗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938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後,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自民國83年12月26日起,受雇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壽險公司),負責向國泰壽險公司之保險客戶收取保險費及保單質押貸款利息等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趁其負責承辦代收國泰壽險公司上開應收款項之機會,而自88年2 月28日起至89年3 月31日止,連續將其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所代收之續期保險費、保單貸款利息、房屋貸款利息等82筆共計新臺幣806,473 元(起訴書誤載為77筆共新臺幣799,192元,應予更正)款項均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為己用。
嗣經國泰壽險公司察覺有異,陸續向保險戶查證後而查悉上情。
案經國泰壽險公司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國泰壽險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羅盛禎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任職之蔡士彥、廖健民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侵占明細表、存證信函、保戶聲明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自動墊繳保險費清償證明、利息收據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侵占金額不低對告訴人所生財產上損害非小,惟兼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郵政劃撥金存款收據、本院於95年6 月26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紙存卷可稽,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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