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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59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94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之外包裝沒收,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之外包裝沒收,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起訴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即於95年3 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某網咖店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用之施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初犯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
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該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亦係供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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