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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5樓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七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前開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用手段、販賣期間、數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犯後已供出其物品來源,警方並因而破獲,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一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悔改之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及附表二編號二、三、四、七係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二編號一、五、六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預備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宇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4條
以犯第91條第1項、第2項、第91條之1 、第92條或第93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91條第3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上8 百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附表一
┌──┬────────────┬──────────┐
│編號│著作財產權人 │名稱及數量 │
├──┼────────────┼──────────┤
│一 │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遊戲光碟拾玖片 │
│ │公司 │ │
├──┼────────────┼──────────┤
│二 │美商微軟公司 │XBOX遊戲光碟貳佰│
│ │ │貳拾玖片 │
├──┼────────────┼──────────┤
│三 │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PS遊戲光碟捌佰陸拾│
│ │公司 │陸片 │
│ │ │PS2遊戲光碟伍仟參│
│ │ │佰零肆片 │
├──┼────────────┴──────────┤
│共計│ 陸仟肆佰拾捌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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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一 │空白光碟片 │壹仟柒佰片 │
├──┼────────────┼──────────┤
│二 │電腦主機 │壹臺 │
│ │ │ │
│ │ │ │
│ │ │ │
├──┼────────────┼──────────┤
│三 │一對三燒錄機 │貳臺 │
│ │ │ │
├──┼────────────┼──────────┤
│四 │目錄 │壹箱 │
├──┼────────────┼──────────┤
│五 │牛皮紙袋 │壹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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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棉套 │壹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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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店章 │壹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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