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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唐行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其供稱;
『…確實有在電話中說如起訴書所載的那幾句話…』、『(問:對於板橋地檢署勘驗筆錄有何意見?《提示告以要旨》)確實有這樣說過,但是我覺得那是節錄的情形』,參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幼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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