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428,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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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麻將牌壹副、骰子叁顆、牌尺肆支、東風頭壹顆及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11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晚間8 時40分許止,連續提供其所承租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159 號「仁武國術館」對面之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撲克牌及麻將牌作為賭具,撲克牌把玩係俗稱之「13支」,甲○○向每位賭客每小時收取新台幣(下同)50元抽頭金(聲請書誤載「撲克牌桌每小時抽頭50元」);

而麻將賭博方式每底200 元,每臺50元,由四家輪流做莊,每人拿16支牌,莊家多拿1 支牌後開牌,先胡牌者為贏家,茍所胡之牌係從每底摸起為「自摸」,胡牌者可向其他三家收錢;

茍所胡之牌為他家所打之牌,則只向該家收錢,每圈甲○○抽頭金300 元;

倘係「自摸」胡牌,該賭客須交付抽頭金100 元。

迨於94年12月24日晚間8 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甲○○、黃文進、孫偉翔、許錦昌(以上4 人以樸克牌博張);

張淑真、沈清波、許松鎮及邱定信(以上4 人係以麻將賭博)等人在場賭博(上開甲○○等8人賭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查獲機關移送裁罰),並扣得甲○○所有供賭博之賭具麻將牌1 副、骰子3 顆、牌尺4 支、東風頭1 顆、撲克牌1 副與、甲○○犯本罪所得抽頭金500 元及賭客之賭資2,200 元(賭客之賭資2,200 元部分,並非被告所有,且與被告本件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罪無關)。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在場賭客黃文進、孫偉翔、許錦昌、張淑真、沈清波、許松鎮及邱定信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卷第19頁至第42頁)。

(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卷第12頁至第17頁)、94年度保管字第12140 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抽頭款500 元收據各1 紙(本院卷第5 頁正面、背面)、現場照片3 幀(偵查卷第48頁至第49頁)。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與其供給賭博場所抽頭營利之時間達1 月、抽頭所得不法金額不高,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為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撲克牌1 副、麻將牌1 副、骰子3 顆、牌尺4 支、東風頭1 顆、及抽頭金500 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賭博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承在卷;

復據參與賭博之證人黃文進、孫偉翔、許錦昌、張淑真、沈清波、許松鎮、邱定信供述前開扣案之賭具撲克牌 1 副、麻將牌1 副、骰子3 顆、牌尺4 支、東風頭1 顆等物係由被告甲○○所提供;

被告甲○○有收抽頭金各等語在卷明確(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

第23頁至第25頁;

第28頁至第29頁;

第32頁至第33頁;

第36頁至第37頁;

第40頁至第41頁;

第44頁至第45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另扣得賭客之賭資2,200 元則與被告前揭犯行並無直接關連,且均非被告所有,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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