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甲○○明知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供他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
- (三)、證人吳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 (四)、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
- 四、查被告甲○○將其所有之上揭中小企銀迴龍分行帳戶存摺、
- 五、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認被告甲○○另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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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將因方便詐欺犯罪集團易於取得詐欺贓款而助長詐欺犯罪集團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乃於民國94年10月21日前之某日,透過報紙分類廣告得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欲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訊息,而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電話聯繫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臺北縣新莊市○○路933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迴龍分行所申請使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以10天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於94年10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火車站,提供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藉以幫助該男子或其轉手者所屬之犯罪集團以前開帳戶供作詐欺他人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基於詐欺犯意,於94年10月25日晚間11時許,利用電腦連線上網,於天堂網路遊戲中,先向乙○○訛稱願以該網路遊戲之虛擬貨幣「天幣」3,300萬代價交易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易付卡面額1,000元之儲值卡共3張(價值3,000元),致乙○○誤信為真,將其所有、共可儲值3,000元電信費用之儲值序號3組告知該犯罪集團成員,隨即再對乙○○詐稱要列印收款證明而要求乙○○以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乙○○復陷於錯誤,乃於翌(26)日某時,誤將9,999元、19,893元分別轉匯入前開甲○○中小企銀迴龍分行帳戶內,嗣乙○○於匯款後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至此始知受騙;
迨至94年10月31日下午1時55分許,甲○○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87號陽信商業銀行溪洲分行欲辦理申請新帳戶手續時,該行行員吳淑貞經查詢金融機構聯合徵信中心所示資料顯示其帳戶已為警方列為警示帳戶,乃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證人吳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影本1紙、94年12月5日中小企銀迴龍分行94迴龍字第1439400552號函附甲○○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1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被告甲○○將其所有之上揭中小企銀迴龍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或其轉手者用以誘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而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藉以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認被告係另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
惟本院認為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此部份僅為事實之減縮,不涉及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41號判決參照;
不構成上開刑法第30條與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等罪嫌之理由詳後述)。
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明知詐欺人士犯案猖獗,時有利用他人帳戶詐取款項之情事,竟仍恣意提供銀行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使該不詳人士得以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追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不法人士亦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未曾有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害人被詐騙而轉帳之款項近3 萬元,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云云;
惟按幫助犯除需對於其實施幫助行為予以認識外,尚需對正犯之犯行有構成要件故意之存在,始克相當,而提供人頭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並由詐騙集團之人實施詐欺犯罪之情形,依存款帳戶本係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之使用特性觀之,衡情提供帳戶之人可能預見所收受帳戶係供作他人不法之詐欺用途,固無疑義;
然其在主觀上是否得以知悉或容認其收受帳戶者將用以供作洗錢防制法所定之重大犯罪(常業詐欺)用途,則非無疑。
查本件被告既僅提供1 個存款帳戶之存褶、金融卡(含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其當時在主觀上是否確具有他人將實施洗錢防制法所定重大犯罪(如常業詐欺、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等)之認識與容認,顯屬可疑;
而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確知悉其提供帳戶之對象係欲使用該帳戶供作洗錢防制法所定重大犯罪(如常業詐欺)之用途,本院自無從確信被告在主觀上具有何等「幫助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從而,本件尚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彙編,刑事類第6 號提案,第34頁、第366 頁、第371 頁、第372 頁參照),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認上開不構成犯罪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已判決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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