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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簡字第7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冒名為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文字誤植,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之被告姓名年籍資料更正為「乙○○(冒名甲○○),女,45歲(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萬華區○○○路○段71號7樓 之30(現於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強制戒治)」;
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記載被告姓名「甲○○」應更正為「乙○○」。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三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原記載被告年籍資料為「甲○○,女,40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彰化縣員林鎮○○里○○鄰○○路200巷21之1號,住臺北市○○路○段307巷36號3樓。」
,另主文欄與事實及理由欄內亦記載被告姓名為「甲○○」。
惟查本件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冒名「甲○○」應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判決確定在案。
嗣由執行檢察官採驗指紋比對結果,發覺人別有誤,此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函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刑紋字第○九六○一○五六七八號鑑驗書一件在卷可查。
是本件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冒名應訊,致檢察官以偽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乃於偵查中實際到庭應訊之人即真正之犯罪行為人,刑罰權之客體實屬同一,則本件受判決之被告亦應為偵查中實際到庭應訊之人即乙○○。
是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之姓名與年籍資料,及主文欄與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甲○○」之記載,顯係「乙○○」之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主旨,依前開所述,本院自得逕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另本件被告乙○○係冒名應訊,其前因搶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以上宣示之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復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二一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宣示之有期徒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接續上開案件執行,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八十六年間再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八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於本案中應構成累犯。
而遭冒名之甲○○則未構成累犯,是本件屬刑法第四十八條所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另行聲請本院更定其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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