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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9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損壞他人之門鎖及電話線,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因與甲○○間有財務糾紛,竟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共同損壞丙○○所有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路二六九號一樓之住宅大門門鎖一個、屋內房間門鎖一個及電話線三條,足以生損害於丙○○,且無故侵入甲○○向丙○○所借住之上址住宅內。
二、證據:㈠、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㈡、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
㈢、切結書影本一紙及本票影本十二紙。
㈣、現場照片六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被告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毀損丙○○所有之門鎖二具及電話線三條,而侵害丙○○之財產法益,應屬接續犯,僅構成毀損一罪;
檢察官認構成連續犯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損壞之財物價值不高暨犯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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