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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至被告甲○○在本院訊問時雖矢口否認涉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乙○○是伊前女友,分手時有弄得不愉快,但伊並沒有寄恐嚇信函,也沒有向計程車司機借手機發恐嚇簡訊云云。
惟查,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林金生與被告、乙○○均素不相識,與被告亦無仇怨,實無故意誣指被告之理,是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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