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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含機臺、積體電路板及賭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5年、8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分別於85年11月27日以85年度重簡字第591 號、89年8 月18日以89年度重簡字第624 號判決各判處罰金6 千元、1 萬元確定,並各經執行完畢;
又於90年10月間,復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案件,再經本院於91年2 月8 日以90年度板簡字第2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於91年3 月18日判決確定,並於91年4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單一犯意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中旬之某日起,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營利事業登記,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路229 之3 號「幸福城釣蝦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置利用電腦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共10台,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其賭博方式係賭客先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臺內,依不同機臺而以1 比1 或1 比10之方式開分,再以該等分數押注與機臺對賭,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積分,進而以機臺內累積之積分多寡兌換娃娃等商品,如未押中,則賭資由機臺沒入,全歸甲○○所有。
嗣於94年12月26日下午8 時20分許,適有賭客乙○○在上址以附表編號2 「紅白勝利遊戲機」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正插電營業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共10臺(含積體電路板共10片)及各機臺內賭資現金共4,350元。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94年度IC保管字第54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檢查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現場位置圖各1 件及現場照片40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被告甲○○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人多次賭博財物之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
至被告甲○○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繼續性質,其雖繼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附予敘明。
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又被告甲○○有上開事實與理由欄第一段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致之危害,被查扣電子遊戲機台數量10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達半個月之久,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被告乙○○所處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10臺(含積體電路板共10片),係被告甲○○所有擺放於現場供不特定人賭博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賭資共4,350 元,則係當場在前開機具內所查獲,為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以新台幣為單位)
┌──┬─────────┬─────┬─────┐
│ │ │ 數 量 │ │
│編號│ 機 臺 名 稱 ├─────┤機臺內賭資│
│ │ │積體電路板│ │
├──┼─────────┼─────┼─────┤
│1 │LUCKY-LINES水果盤 │3臺 │ 160元│
│ │ │3片 │ │
├──┼─────────┼─────┼─────┤
│2 │紅白勝利遊戲機 │2臺 │ 2,270元│
│ │ │2片 │ │
├──┼─────────┼─────┼─────┤
│3 │金如意景品販賣機 │2臺 │ 1,880元│
│ │ │2片 │ │
├──┼─────────┼─────┼─────┤
│4 │金豹二遊戲機 │1臺 │ 0元│
│ │ │1片 │ │
├──┼─────────┼─────┼─────┤
│5 │滿貫大亨遊戲機 │2臺 │ 40元│
│ │ │2片 │ │
├──┴─────────┼─────┼─────┤
│ 總 計 │10臺 │ 4,350元│
│ │10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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