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925,2006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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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怡卿 律師
許巍騰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八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下以K他命稱之)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禁藥,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予他人,竟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九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五十三號二十七樓之三蕭文傑之住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僅供一次施用之K他命予蕭文傑施用。

嗣同年月二十三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四十五號「青山汽車旅館」八○一室為警查獲其與蕭文傑、高詩晴、黃金玲、高廷在該處施用K他命等毒品,並扣得蕭人傑等人所有供施用K他命之摻K他命香菸二支、K他命殘渣袋四個、K他命吸食器三支等物,經詢問蕭文傑後始知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關係人蕭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

三、按K他命(Ketamine)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禁藥,轉讓K他命行為者,應依(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經行政院公告將其增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轉讓K他命行為者應依該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罰。

然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

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依行政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院臺法字第○九三○○八○五五一號令發布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轉讓、持有第三級毒品淨重需達二十公克以上,始需加重其刑,被告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數量未達上開標準,無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以一轉讓行為,同時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至於公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涉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然此與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表明痛改前非,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扣案之摻有K他命之香煙二支、K他命殘渣袋四個、K他命吸食器三支等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美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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