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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3 月2 日94
年度簡上字第622 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63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申請刑事再審訴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臺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僅於書狀上記載「附具原判決之繕本」8 個字,實際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不合,是以其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程序違背法定程式,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漢強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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