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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丁○○
被 告 丙○○
乙○○
甲○○
己○○
戊○○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一五號裁定(原裁定因判決日期誤繕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乃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另以裁定更正之),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至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實體上確定判決為限,如非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即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抗字第四二一號、九十四年度臺抗字第三九四號裁定均同此見解)。
本件聲請人係針對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一五號審理交付審判案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該案法官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訊明在卷,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與法律規定相違。
是以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聲請再審之對象既有錯誤,則其餘程序要件之違背,例如逾越聲請再審之法定期間、聲請再審需檢附繕本等,均已無需贅述,附此說明)。
二、聲請狀中雖另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為據,然該條係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下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
(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
(四)對於第四百七十七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五)對於第四百八十六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
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
亦即當事人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得於抗告被駁回後,提起再抗告,而非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依據,故其引用法條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明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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