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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35號
聲 請 人 乙○○
(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34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80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擬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
又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6 月5 日修正增訂第258條之1 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
,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確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
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法理甚明,倘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顯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
是告訴人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自行聲請交付審判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法院應認其聲請程序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乙○○告訴被告甲○○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 月26日以94年度偵字第14808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亦經該檢察署檢察長於95年4 月12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3489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
聲請人雖仍不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未委任律師代理,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序不合法,且此項程式之欠缺乃屬不能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楊博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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