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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罹患腎臟病,長期在臺北縣新莊市省立臺北醫院就診,預計將開刀治療,復感染HIV 病毒,身體狀況不佳,有就醫之必要,且聲請人係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危害社會秩序,並已決心戒除毒癮,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11日,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且係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羈押在案。
惟聲請人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後,業自95年5 月29日起,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執庚字第3229號執行指揮書入監執行,有前開指揮書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非由本院執行羈押,其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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