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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甲○○
(即被告)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林復宏律師
高靜怡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撤銷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另其選任之辯護人林復宏律師則略以:確實有2 次找不到被告,詰問證人被告在場,是其基本權,惟仍希望讓被告交保等。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前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於民國94年3月16日提起公訴,本院分別於94年4 月22日、6 月3 日行準備程序,被告到庭受審後,本院嗣於94年7 月22日、8 月5日、95年2 月23日續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經傳拘,均未到庭接受訊問,顯已避跡【而期間內,被告又因觸犯同上條例之罪,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嗣因其於95年3 月9 日於嘉義縣水上鄉聖地牙哥汽車旅館為警查獲涉犯無故持有槍彈案件,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該管檢察官偵查後,同年5 月4 日併同人犯移送本院併案,同日本院開庭調查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曾經傳喚3 次,被告均未到庭,有事實足以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予以羈押在案。
又被告之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接受審判一節,基於互為信任關係而為被告選任之辯護人律師,亦無從聯絡被告到庭,證人即相關員警等前經於94年7 月22日、95年2 月23日到庭均係被告未到庭而程序亦無從進行,前述證人亦陳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同為被告涉犯槍彈案件,亦已2 次未遵依期日到庭,是被告意圖延宕訴訟程序情節嚴重,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性存在,且前述原羈押原因亦未能消滅,甚明。
三、本院於95年6 月20日經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審核評決認為被告前開撤銷羈押或具保之聲請事由,尚非構成撤銷或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因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事由仍然存在,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曾正耀
法 官 饒金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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