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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贓物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五五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贓物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罪、贓物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乙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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