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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3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4004187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定,繳交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保證後,被告業獲釋放。
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2332號案件執行時逃匿,該署又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亦因被告傳拘無著而無法代執行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影本3 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2紙、拘票暨拘提報告書2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紙、保證金收據1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5月12日南檢朝辛95 執助370字第32780號函文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君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汝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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