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聲,1558,200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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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351 號、
94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小包(合計淨重貳點伍壹公克、純質淨重零點玖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以94年3 月9 日北警刑字第0940030907號移送書移送被告韓學榮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4 月14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海洛因8 小包係屬違禁物,乃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白粉8 小包經檢驗結果確屬海洛因成分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3 月9 日調科壹字第060009726 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7頁)。

是故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汪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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