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聲,1566,2006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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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66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已繳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應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竊盜案件,前依本院裁定,為被告具保繳交新臺幣1 萬元之保證金停止羈押。

茲被告所犯竊盜罪,業經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15日以94年度易字第5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5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於同年月15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具保責任因而消滅,其保證金亦未經沒入,應予發還。

是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應將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 萬元發還聲請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怡 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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