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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庭訊時遭羈押,惟被告犯罪之證據業已完備,而被告亦坦承施用毒品,本件又無其他共犯,並無湮滅、偽證據或勾串共犯之可能,況本件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在案,被告之父業已年邁,並有幼子待照顧,被告不可能拋家棄子而逃亡,故均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各款羈押之事由,羈押原因既已消滅,請裁定准予撤銷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甲○○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依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發布通緝後,始於九十五年四月五日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緝獲歸案,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裁定將其羈押,茲因上項有逃亡之虞依然存在,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聲請人所提出聲請之理由,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是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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