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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犯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五年度執聲沒字第三六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甲○○因犯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五二八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有同署送達證書影本二份、拘提暨拘提報告及通知書各二件、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紙、保證金收據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宇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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