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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3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三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4年刑保字第520 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經通知復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送達證書3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2紙、拘票暨拘提報告書 1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紙、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
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1紙附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汝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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