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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5年度執聲字第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詐欺、商業會計法等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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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 │毒品危害防制 │偽造文書 │ 詐 欺 │ 商業會計法 │
│ │條例 │條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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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0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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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2.12.09~ │ 92.11.15~ │ 93.02.05 │91年3月下旬 │ 90.12.18~ │
│ │93.04.05 │ 93.04.05 │ │ │ 同月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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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92年 │ 桃園地檢92年 │ 桃園地檢93年 │ 桃園地檢92年 │ 板橋地檢94年 │
│年 度 案 號│ 度毒偵字第 │ 度毒偵字第 │ 度偵字第2861 │ 度偵緝字第 │ 度偵字第494 │
│ │ 3567 號 │ 3567 號 │ 號 │ 1108 號 │ 號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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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板橋地院 │
│ ├────┼───────┼───────┼───────┼───────┼───────┤
│最 後│案 號│ 93年度訴字第 │ 93年度訴字第 │93年度桃簡字第│ 94年度簡字第 │ 94年度訴字第 │
│事實審│ │ 223號 │ 223號 │1943號 │ 48號 │ 21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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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93.07.05 │ 93.07.05 │ 93.12.30 │ 94.05.10 │ 94.1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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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板橋地院 │
│ ├────┼───────┼───────┼───────┼───────┼───────┤
│確 定│案 號│ 93年度訴字第 │ 93年度訴字第 │93年度桃簡字第│ 94年度簡字第 │ 94年度訴字第 │
│判 決│ │ 223號 │ 223號 │1943號 │ 48號 │ 2142號 │
│ ├────┼───────┼───────┼───────┼───────┼───────┤
│ │判 決│ 93.07.22 │ 93.07.22 │ 94.02.03 │ 94.05.10 │ 94.12.19 │
│ │確定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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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地檢93年 │ 桃園地檢93年 │ 桃園地檢94年 │ 桃園地檢94年 │ 板橋地檢95年 │
│備 註│ 度執字第3709 │ 度執字第3709 │ 度執字第1830 │ 度執字第4503 │ 度執字第3164 │
│ │ 號 │ 號 │ 號 │ 號 │ 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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