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聲,1613,200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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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原名林祺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詐欺罪經最高法院於民國捌拾貳年陸月拾日以捌拾貳年度臺上字第貳玖陸零號判決命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貳年之保安處分,准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法院(聲請書誤載為「最高法院」,應予更正)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五萬元,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二年,復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發監執行,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假釋出獄,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假釋期滿),嗣受刑人甲○○因傳喚、拘提不到案執行強制工作,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通緝,迄今已逾三年,爰依刑法第九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執行強執工作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係以行為人之危險性為基礎,即其旨在消滅行為人之危險性,應否付保安處分,以及其期間之長短,恆以行為人危險性之有無或其程度如何為斷;

又被告因年齡之增長,或生活環境之變遷等之因素,性格、價值觀可能會產生改變,該時應否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已非毫無疑問;

況保安處分經宣告後,如久未執行而仍可隨時繼續執行,不僅有違保障人民權益,亦影響安定社會之道,故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甲○○(原名林祺芬)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五萬元,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二年,復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以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花蓮監獄假釋證明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各一份附卷供參,是前開對被告所宣告強制工作二年之保安處分,乃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得予執行。

㈡嗣因受刑人於上開詐欺案件刑之執行完畢後,傳喚、拘提不到案執行強制工作,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通緝,並於通緝到案前之期間內,為規避強制工作之執行,另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七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入監執行,嗣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此有送達證書、戶籍謄本、通緝書、拘提報告書、前開案號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

而前開對被告所宣告強制工作二年之保安處分,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得予執行,扣除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至同年十一月五日受刑人因在監執行上開偽造文書案件而無法命為強制工作之時間,迄今亦顯逾三年,從而依諸前開事證並斟酌上開法條之立法精神,認聲請人聲請受刑人仍有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美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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