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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丁○○
樓
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
甲○○律師
丙○○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聲請解除出境限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再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並責付於其他適當之人後,准予解除出境限制。
理 由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丁○○,前經本院裁定限制出境;
茲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解除出境限制,經核符合規定,應准予再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並責付予其他適當之人後,解除出境限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陳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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