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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被 告 乙○○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中)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五年度執聲沒字第三六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竊盜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三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九四○○五三一三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三、查本案被告前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分別合法通知具保人及被告,其應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五月十五日到案,嗣後其因未到案執行而遭拘提,固有該署通知書影本一紙、送達證書影本二紙、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一紙、拘票影本一件在卷可稽。
惟被告於該署通知到案前,已於同年三月十一日經緝獲歸案,現仍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在監執行中,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目前既已入所執行而無逃匿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於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連 育 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 宇 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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