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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五九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所犯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案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外,餘均如聲請人原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侯志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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